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2009/2/3 13:56:03
(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盛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登记 
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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